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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专家意见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合理运用
时间:2024-03-1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对于公益诉讼检察而言,随着法定办案领域的持续拓展,公益诉讼办案规模稳健,诉前整改水平保持高位,提起诉讼质效不断提升,办案效果持续凸显。精准全面收集证据材料,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要求检察机关与时俱进完善监督办案方式,依法用足用好调查核实权。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是检察机关开展调查核实的手段之一,由此形成的专家意见,作为新型证据种类已经在很多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中得到运用。实践中,面对民事侵权主体、行政机关的质疑,部分办案人员对专家意见的运用产生动摇,存在不善运用或过度运用的问题。为依法用足用好调查核实权,促进专家意见在检察公益诉讼中的合理运用,亟待对专家意见的法定地位、适用条件和审查重点作出深度剖析。

  专家意见的法定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款和行政诉讼法第33条第1款对证据的种类作出列举式规定。考虑到成文法所具有的滞后性和证据种类的发展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种类的列举应当被赋予未穷尽的特征。例如,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即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入法。与私益诉讼相比,检察公益诉讼是新生事物,对其中争议事实的证明需要更多种类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34条对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证据种类进行开放性规定,契合实践需求,构成对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款和行政诉讼法第33条第1款的有益补充。专家意见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新型证据种类,作用类似于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但与专家辅助人的出庭意见相异。

  专家意见的适用条件。专家意见须以专门性事实认定问题为对象。检察公益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有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之分。例如,对于安全生产法第74条第2款中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7条中的“严重侵害妇女权益”如何理解,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中的“工作任务”和第1192条中的“劳务”应否作出合法性限定,以及实体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之倍数能否调低等,均是法律适用问题,应由检察机关在办案时自行作出判断。但公益诉讼办案人员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目前仍有不小的提升空间,对专门性事实认定问题自主作出判断的事项越多,办案出现瑕疵的可能性越大,故应依法用足用好调查核实权,需要适时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这也是实现高质效办案的需要。

  专家意见的作出须以鉴定评估不能为前提条件。目前,我国对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实行统一的登记管理模式;对资产评估实行以财政部门为主的多头监管模式。关于司法鉴定和资产评估的规则日趋完备,对于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的质量控制十分严格。对鉴定评估能用则用,方可助力检察机关尽到举证责任、制发高质量的诉前检察建议等。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资产评估法的相关规定看,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皆无时,便存在鉴定评估不能的可能性,作为补充方案的专家意见方能获得用武之地。

  专家意见须以真实、完整、充分的材料为基础。真实的材料可确保专家意见的客观性,完整的材料可确保专家意见的全面性,充分的材料可确保专家意见的准确性。基础材料在真实性、完整性、充分性任一方面存在短板,都会影响专业人员在接受检察机关咨询时的判断,进而影响专家意见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专家须资质过硬且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判断专家是否资质过硬,须同时看职称、社会知名度、专业相关性和实际经验四个方面。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在省域或全国范围内社会知名度较高、专业与公益诉讼具体办案领域高度相关、实际工作经验丰富的专家出具的意见可采信度相对更高、证明力更强。关于专家应当回避的事由,可以准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和听证员不宜出具专家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2021年印发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省级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同级检察院及其分院、派出院的办案活动,直辖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直辖市各级检察院的办案活动;设区的市级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同级和下级检察院的办案活动。人民监督员、听证员与检察机关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专家与检察机关之间是受托与委托的关系。若由实行任期制和名册制的人民监督员、听证员出具专家意见,则出现人民监督员、听证员与专家的身份竞合,同时折损三者的中立性和公信力,专家意见的证据资格也可能受到民事侵权主体或者行政机关的质疑。

  专家意见的审查重点。检察机关应当秉持“不可不用,不可尽用,当用则用”的原则,对专家意见进行科学审查。首先,应审查专家意见的确定性。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专家意见中可能会出现不确定性表述,检察机关可以商请专家作出必要的解释、补充或者说明。经解释、补充或者说明后,表述的不确定性仍未消除的,检察机关对专家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应审查专家意见的合法性。专家意见须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依据,须在正文中对法条检索情况作出详细说明。考虑到很多专家不是法律专业出身或者不从事法律实务,检察机关在提供基础材料时可以向专家移交相关的法条检索报告或者作出有针对性的提示。最后,应审查专家意见的合理性。客观权威的专家意见具有逻辑正确、方法得当、分析有力、过程清晰、结论合理的基本特征。当涉及对生态修复费用、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等事项的定量分析时,专家意见的合理性就显得更为重要,检察机关对其合理性宜综合考量、谨慎权衡,以实现良好办案结果。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法理与有效运行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刘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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